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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》

1958年1月,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以国家主席令形式颁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》。该条例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户籍管理的宗旨、户口登记的范围、主管户口登记的机关、户口簿的作用、户口申报与注销、户口迁移及手续、常住人口与暂住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,标志着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正式形成。

《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(草案)》

1964年8月,国务院批转了《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(草案)》,该文件比较集中的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,即两个“严加限制”:对从农村迁往城市、集镇的要严加限制;对从集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。此规定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。

收容遣送制度:

1982年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》
2003年8月1日,我国开始实施新的《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》,取代了实施二十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。

《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》

1984年1月1日,《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》决定“1984年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选若干集镇进行试点,允许务工、经商、办服务业的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。”这是我国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最先声。

《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》

1985年9月,公安部颁布了《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》,决定对流动人口实行《暂住证》、《寄住证》制度,允许暂住人口在城镇居留。

《中华人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》

1985年9月,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颁布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》,规定凡16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,均须申领居民身份证,为人口管理的现代化打下了基础。

摘录1

公安部《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》——1985年 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。对本乡镇以外的人来集镇拟暂住三日以上的,由留宿 暂住人口的户主或者本人向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,离开时申报注销。暂住 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,须申领《暂住证》。对从事建筑、运输、包工等集体暂住时间较长的人,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,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,登记为寄住户口,发给《寄住证》。

《关于实施当地有效城镇居民户口制度的通知》

公安部在1992年8月发布《关于实行当地有效城镇居民户口制度的通知》,决定在小城镇、经济特区、经济开发区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当地有效城镇户口制度,并接着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。由于这样的居民户口印签用蓝色,被称为“蓝印户口”。

1995年
《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》
《北京外来人口管理条例》
1999年
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》

摘录2

公安部《暂住证申领办法》——1995年
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,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,应当申领暂住证:
(一)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;
(二)从事工业、手工业、建筑业、运输业的人员;
(三)从事商业、饮食业、修理业、服务业的人员;
(四)从事种植业、养殖业的人员;
(五)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。
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根据情节轻重,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:
(一)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、申领暂住证,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,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;
(二)骗取、冒领、转借、转让、买卖、伪造、变造暂住
证的,收缴暂住证,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,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,除没收非法所得外,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;
(三)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,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。

摘录3

《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》管理办法——1995年
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使 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,均须为其申办《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》(以下简称《就业证》)